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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隔山新街14号×房之一,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东方水岸2期11座×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时10分,被告人吴×文饮酒后驾驶粤AB031×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双桥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8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文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062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吴×文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 七 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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