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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1974年1月24日,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6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通过电话联系李某诚,相约在本市荔湾区康王北路荔康大厦广州市第四中学围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李某诚时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XX身上缴获上述赃款及作案工具白色步步高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从李某诚身上缴获上述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陈XX依法作出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进行量刑。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赃款及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预审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诚、廖某荣、罗某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 642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步步高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Ο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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