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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溪东二巷X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朗头中社南街一巷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苏XX先后4次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X号X座X房,分别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柜子抽屉底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阁楼地板胶底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冰箱底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被害人李XX的银行存折1本(账户内有定期存款50000元);在厨房煤气瓶底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荔湾区站前路将被告人苏XX抓获归案,并在其住所内缴回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折。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苏XX先后4次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X号X座X房,盗窃得被害人李XX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银行存折1本。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XX抓获归案,并在其住所内缴回被害人李XX的银行存折。
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银行存折(原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苏X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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