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7号(2)
4、案发现场照片,发生纠纷时被害人所穿的衣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周围环境被害人着装情况。
5、被害人黎×英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法医鉴定发票》、《营业执照》及扣税凭证,出租车票等,证实2013年1月7日至1月17日期间,被害人黎×英受伤后到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
6、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黎×英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
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经过当地派出所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杰的归案情况。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杰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梁×杰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上述时间、地点,其见母亲李某好因物品摆放位置问题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纠纷,遂用手拉被害人黎某某背部衣服,致使黎某某向后倒地受伤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杰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梁×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杰故意伤害被害人黎×英的身体致其受伤,故被告人梁×杰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英要求被告人梁×杰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黎×英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19360.1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为凭据);2、出院后门诊费用2223.2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550元);4、护理费10350元。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专人陪护,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护理期限应以90日计算,被害人称其一直由其女儿陈×玲护理,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零售行业上一年度(2012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1810/365元×90天=10350元;5、营养费,根据被告人的伤势,酌情给予1000元;6、交通费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169元;7、鉴定费84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据)。以上共计3449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人梁×杰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英支付医疗费215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9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34492.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二O一三年 七 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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