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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琼,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荔湾区新虹街粤罗酒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武胜县礼安镇马鞍山村11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娄×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琼及其辩护人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邓×琼在广州市荔湾区新虹街粤罗酒店因怀疑被害人李某兰将其一双袜子扔进垃圾桶内,而与被害人李某兰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李某兰致其面部有钝性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擦伤,并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邓×琼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琼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邓×琼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在量刑方面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邓×琼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邓×琼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此前无其他不良表现;2、被告人邓×琼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邓×琼家庭困难,且自身身体不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琼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邓×琼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兰的陈述,证人熊×新、彭×平、罗×亮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李某兰伤情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邓×琼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琼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琼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二O一三年 七 月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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