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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都安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安阳镇学荣街X号X栋X室。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唐X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苏记美食店对出人行横道斑马线,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盗得被害人衣袋内的一台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3元)。得手后,被告人唐X在逃跑途中被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警、立案材料,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缴获的涉案三星手机一台(原物照片),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增、官X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 [2013]18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X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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