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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赞(化名李×),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江西省余干县洪家嘴乡大洲上小组×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朱×文、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赞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赞及其辩护人陈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赞伙同“胖子”、“四眼”(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夺后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环市西苑公交车站物色作案对象。由“胖子”、“四眼”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赞抢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被告人李×赞遂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侧将其拿在手中的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5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李×赞在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赞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被告人李×赞的犯罪事实,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李×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年幼无知,其是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缴获的赃物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滟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其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证人朱惠萍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李×赞的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0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赞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suncorp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 七 月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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