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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青岗林小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XX去到本市荔湾区坑口市场水果杂货二街X号XX电脑手机通讯店,用水果刀撬开屋顶铁丝网进入店内,盗走3G手机8台,内存卡2张,手机蓝牙1个,后被告人张XX销赃得款人民币580元。
二、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去到本市荔湾区坑口水果市场二街X号,通过掀开屋顶铁丝网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00元和旧皮鞋1双。
三、2013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先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坑口水果市场二街X号、X档、X档,通过掀开屋顶铁丝网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原野牌特硬定型发胶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元),老虎钳、多用扳手、螺丝刀型电笔各一支,无穷牌盐?鸡腿4包(经鉴定,总共价值人民币25元)、斯克迪移动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元)、KD移动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元)、短款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香烟15包以及人民币176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0.863元)。得手后,被告人张XX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缴获的赃物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曾某青、温某花、蔡某、唐某的陈述,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被告人张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张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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