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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北19号×房。2009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罗×成携带毒品在本市荔湾区西湾路×号西湾公共汽车站时,被警察检查,当场从被告人罗×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6包(经鉴定,净重28.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6.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从被告人罗×成家中搜出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净重0.2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同时又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成作出判处。

被告人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请求从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缴获的毒品照片、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周建兵、蔡志强的证言及两人分别对被告人罗×成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644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同时又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被告人罗×成的毒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交接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Ο一三年 七 月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钟浩威

罗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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