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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XX,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波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从化市街口街逸泉山庄荔尚街X号X楼X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江XX、谭XX,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XX及其辩护人江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喻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十八甫路富善西街X号以“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CANON(佳能)、NIKON(尼康)注册商标的相机配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假冒CANON(佳能)、NIKON(尼康)商标标识的相机配件一批(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45416元)、CANON商标标识1500张、NIKON商标标识15000张、销售单等物品。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喻XX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喻XX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故请求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XX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及现场笔录、广东恒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及鉴定证明、“Canon(佳能)”商标注册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Nikon”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请求书,证人陆李玲、黎金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重[2013]3号、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喻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XX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喻XX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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