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义,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云南省大关县悦乐镇沙坪村民委员会鱼孔坝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义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义及其辩护人王好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范×义到本市荔湾区龙津路×号门口,乘被害人黎某某不备,夺走其挽在左手上的手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50元等物品)。
2013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范×义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口腔医院门前天桥下人行道,乘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夺走其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2.7元、一台HTC手机、一台SAMSUNG手机等物)。经鉴定,挂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HTC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5元;SAMSUNG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义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被告人范×义的犯罪事实,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范×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在实施第二宗犯罪时当场被抓获,且赃物被缴回,该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是没有任何损失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其所抢夺的数额不大,其已经把赃款用于消费了。被告人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来广州三、四个月了都还没有工作,没有钱吃饭和没有地方住不得已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的家属其也表示愿意为被告人退赃,能争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把社会危害性降低到最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缴获的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丽银、黎秀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惠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录像光碟一张,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0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义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义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 七 月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刘雪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