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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



原 告:张×中,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1号之一×房。

被 告:江×强,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桥梓大街16号×房。

原告张×中诉被告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被告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张×中与被告江×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江×强向原告张×中借款196000元,前三个月利息1960元,之后每月利息294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江×强没有还款。原告张×中多次追讨未果,致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与被告江×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江×强承认收到了原告张×中借款196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中与被告江×强借款时约定月息2940元,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张×中请求被告江×强偿还借款196000元和利息2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张×中请求被告江×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中偿还借款196000元和利息29400元。

二、被告江×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中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江×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江×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卫群




二O一三年 六 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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