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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蔡×刚,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紫兰大街三巷×号之一。
被告:曾×弟,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大冲口陇西直街52号×房。
原告蔡×刚诉被告曾×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刚、被告曾×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蔡×刚人民币叁万元,从明年(2011年)叁月份开始,每月还二千五百元,还款日期20日 曾×玉”。该欠条下面有证明人李×勤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及被告的住址电话和曾×虹的电话。本案审理中,被告承认该《欠条》除李×勤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亲笔写的外,其余内容都是被告亲自所写,被告确认该欠条上“曾×玉”就被告本人的别名,曾×玉即曾×弟。被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原告强迫所写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被告提供李×勇、李×勤、郑仲贤的证人证词,但上述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亲自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欠条》是原告强迫其所写的,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词,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没有说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本院对该证人证词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欠款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弟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弟向原告蔡×刚偿还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刚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曾×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Ο一三年 六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嘉杰
付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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