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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4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曾×华,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南塘路祥南里19号×房。现住广州市德政北路407号华兴大厦×室。

委托代理人:罗×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阳,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仪,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小禺巷×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南塘路祥南里19号×房。

原告曾×华诉被告刘×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强和郑×阳、被告刘×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有儿子曾海枫。1993年3月,原、被告向原告的单位广州带钢总厂购买了广州市芳村区(现为荔湾区)山村南塘路祥南里19号105房的房改房产权,1993年9月18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了上述房屋的穗房地字第029201号《广州市房地产证》给原告,即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曾×华的名下。2004年1月7日,原、被告到原广州市芳村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的“其他说明”栏写明:“家中财产(房屋)暂不作变动。由儿子真正独立后再重新分配。”同日,原广州市芳村区民政局向原、被告核发了离婚证。原、被告离婚后,本案讼争的房屋由被告和儿子曾海枫居住,而原告在外租屋居住。2010年7月115日,原告与曾海枫签订内容为:“ 本人曾×华愿意无偿授权予儿子曾海枫房屋之使用权。授予其买卖、赠予、租赁、转让之权利。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石围塘街祥南里19号105房。特此为证。”的《授权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写下“授权人:曾×华2010.7.15”并按上指模,曾海枫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写下“授益人:曾海枫2010.7.15”并按上指模,该授权协议书由儿子曾海枫收执。同日,原告写下内容为:“本人曾×华愿意与母亲黄群同居。承诺人:曾×华2010.7.15”的《承诺协议书》并在其签名处按上指模,该承诺协议书由儿子曾海枫收执。同日,原告还写了内容为:“本人曾×华愿意放弃房产,无偿授予前妻刘×仪之使用权。授予其买卖、赠予、租赁、转让之权利。房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石围塘街南塘居委祥南里19号105房。特此为证。授权人:曾×华2010.7.15”的《授权协议书》并在其签名处按上指模,该授权协议书由被告收执。2011年,原告以遗失本案讼争房屋的产地产权证为由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失,该局于是核发了新的房地产权证给原告。现原、被告的儿子已经结婚并有工作。经原告的委托,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南塘路祥南里19号105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答复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肆佰元整(¥3554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777.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撤销其对被告及曾海枫的赠与,同时撤销其分别写给被告、曾海枫的《授权协议书》中的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离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答复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广东省中医院出院记录、曾海枫获得的奖状、原告与曾海枫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写给曾海枫的《承诺协议书》、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写给被告的《授权协议书》、曾海枫的户口簿、穗房地证字第029201号《广州市房地产证》;原、被告均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广州市芳村区(现为荔湾区)山村南塘路祥南里19号105房的房屋产权,所以该房屋的产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原告与曾海枫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原告写给被告的《授权协议书》均有“授予其买卖、赠予、租赁、转让之权利”的内容,实质是原告将其占有的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南塘路祥南里19号105房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曾海枫及被告,但是上述房屋的产权至今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以上述房屋的产权至今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撤销其对被告及曾海枫的赠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撤销其分别写给被告、曾海枫的《授权协议书》中的使用权,本院予以准许。从而原告请求广州市荔湾区南塘路祥南里19号105房的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南塘路祥南里19号105房的房屋产权经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355400元,被告并没有认为该评估价过低,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原告应补偿上述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77700元(355400元÷2)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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