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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40号(2)

关于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的规定是适用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另一方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两年的情形,而本案讼争的房产并不存在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情形,也不存在原告伪造债务的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讼争的房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南塘路祥南里19号105房的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曾×华所有。

二、原告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177700元给被告刘×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负担1658元,由被告负担1658元。本案评估费1777元,由原告负担888.50元,由被告负担8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锦堂




二○一三年 六 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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