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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3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38号
原告:沈×峰,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江同东路54号×房。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茶?街茶?北10幢×房。
原告沈×峰诉被告梁×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峰与被告梁×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梁×逊(甲方)与原告沈×峰(乙方)在复印有被告身份证的白纸上签订了内容是:“甲方梁×逊身份证号为4401051975112857××;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乙方沈×峰借取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正),在于2011年9月18日前将上述款项如数还清。”的《借据》。被告梁×逊在上述借据的“甲方”栏上签了名并按上指模,原告沈×峰在上述借据的“乙方”栏上签了名。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是被告借了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并按上指模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过款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偿还80000元给原告。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要计付利息,而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9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沈×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梁×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锦堂
二○一三年 五 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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