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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黄XX,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卖麻街X号地下。现住佛山市罗村时代倾城X栋X房。

被告:徐XX,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穗花四巷X号X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街兴仁西X号X房。

原告黄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18日,被告以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了80000元,借款时被告写了内容为:“本人现借黄XX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月息每月付捌佰元正,¥800元,每月1-5号内付清利息,两年期归还本金,到期日为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徐XX。”的《借条》给原告,并在徐XX的名字上按上指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借条的约定每月支付8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到2012年8月起才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没有偿还过本金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象征性再支付500元利息就可以了,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现在没有钱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分证及常住人口资料、被告所写的并按上指模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了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并按上指模的《借条》证实,且被告也当庭承认其确借了原告80000元,故被告借了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尽快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所诉请的利息5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80000元及利息500元给原告黄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锦堂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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