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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 告:梁×明,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新楼南七巷×号。

委托代理人:郭×文,广东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谢×明,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石屋排村×号。

原告梁×明诉被告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梁×明与被告谢×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谢×明向原告梁×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当日,原告梁×明交付了借款,被告谢×明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梁×明要求被告谢×明还款未果,致原告梁×明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谢×明向原告梁×明借款4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梁×明请求被告谢×明清偿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明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梁×明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照准。被告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梁×明偿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谢×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谢×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卫群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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