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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原告:陈XX,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小江镇塘楼村委会XX村X号,现住: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X号XXXX花园X栋X房。

被告: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X号X楼X房。

法定代表人:石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该司行政主管,联系地址同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X,女,1985年1月9日出生,该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联系地址同公司。

被告: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石XX,职务:董事长

原告陈XX诉被告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XX公司)、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蓝XX,现委托代理人马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XX称2011年12月27日进入曼XX公司任商品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7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XX确认收到2011年12月的工资1000元和2012年1月工资5875元、2012年2月工资5487元都是由石XX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2012年3月的工资5008元是现金支付的。

试用期满后,陈XX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曼XX公司。2012年3月26日,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乙方为甲方的员工,担任“商品部经理”一职,现经乙方员工本人与甲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到2012年3月26日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甲方给予乙方一万元补偿款,于2012年3月26日已结算清楚;3、以上结算清楚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劳动权力;4、双方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须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解决。同日,陈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X宝公司一万元现金赔偿款。

陈XX认为曼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拖欠其加班费、少发2012年3月的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案字【2012】第936号裁决书,认为陈XX与X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XX要求曼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等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裁决驳回陈XX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月9日送达陈XX。陈XX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陈XX为证明其是曼XX公司的员工,向本院提供一份《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情况表》,注明陈XX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11月27日,职务是经理,所属部门是商品部,试用期两个月,入职工资薪资6000元,转正后薪水薪资7500元。该工资情况表有陈XX的签名,曼XX公司代理人马红也确认行政部负责人确认中马红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的,领导审批石成禹是曼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审理中,曼XX公司确认曼XX公司和X宝公司的股东都是石X禹和石X楠,他们是父子关系,曼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石X禹,X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石X楠,陈XX是与被告曼XX公司约定试用期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曼XX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该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声明书》,内容是:曼XX公司就曼XX公司与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双方关系事宜在此声明:1、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都为同一股东所有;2、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管理及相关的关系都由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统一进行管理和运作,所出现的员工关系纠纷事宜都由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处理;3、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对外事宜都由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操作。

陈XX为证明其在曼XX公司工作,提供了陈XX的候选人简历、入职申请表、曼XX公司刘彬名片、员工工资情况表、公司内部通讯录、考勤表、曼XX下单明细、南京曼XX订货单、2013年3月商场特卖申请、2012年春鞋情况汇总表、关于盘查样品鞋的通知、苏州美罗一店特卖价格申请表、2012年婚礼鞋报价、员工管理手册、办公室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公司车辆管理制度、财务报销制度、出差管理制度、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员工培训管理制度等证据。曼XX公司确认刘X是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运总监,是陈XX的主管领导。曼XX公司认为陈XX在离职时没有将曼XX公司的内部资料交回给被告,是非法取得,保留追究陈XX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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