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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71号(2)

本院认为:陈XX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情况表》以及南京曼XX订货单、2013年3月商场特卖申请、2012年春鞋情况汇总表、关于盘查样品鞋的通知、苏州美罗一店特卖价格申请表、2012年婚礼鞋报价等反映工作情况的文件显示陈XX曾为曼XX公司工作,可以确认陈XX与曼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但从陈XX提供的《关于卫生执勤的相关说明及规定》及《关于总公司固定电话专机专用的通知》都是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管理制度文件,陈XX提供的《员工管理手册》、《办公室管理制度》、《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显示是X宝公司和曼XX公司有关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的文件,从以上证据和事实都反映曼XX公司与X宝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曼XX公司也承认曼XX公司和X宝公司是同一股东,从曼XX公司的声明也可以反映两公司是统一运作和管理,对外事宜都由X宝公司操作。陈XX在庭审中也确认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是由X宝公司的石X楠转账给陈XX的,从广州市X宝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3月工资表显示,陈XX签收了X宝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工资,陈XX在与X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是担任甲方X宝公司的商品部经理一职。2012年3月26日陈XX出具的收据也是明确收到X宝公司的一万元赔偿款。陈XX发现自己怀孕后告知曼XX公司,经双方协商,陈XX与X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X宝公司补偿一万元给陈XX,截止2012年3月26日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陈XX不得再向X宝公司主张任何劳动权利。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陈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X宝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导致《协议书》无效的情形,本院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既然陈XX承认与曼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陈XX与X宝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应清楚X宝公司与曼XX之间的关系,否则不会与X宝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并接受X宝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的工资和一万元补偿款。由于X宝公司是代曼XX公司处理劳动关系的,陈XX与X宝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故曼XX公司与陈XX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陈XX向曼XX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请求曼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少发三月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违反《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曼XX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广州曼XX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洁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小红

付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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