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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 告:冼×威,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龙溪南首约×号之二二楼。

被 告:罗×晖,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一街12号×房。

原告冼×威诉被告罗×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罗×晖向原告冼×威借款15000元,约定2011年1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冼×威要求被告罗×晖还款未果,致原告冼×威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罗×晖向原告冼×威借款15000元,有被告罗×晖签名的借据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冼×威请求被告罗×晖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晖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冼×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照准。被告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冼×威偿还借款15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罗×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罗×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卫群

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

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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