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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谭×彬,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四川省蓬溪县黄泥乡双龙村×社,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葵蓬三队×号。

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在福建省安溪县虎邱镇金榜村五斗×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435号×房。

原告谭×彬诉被告林×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了款72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谭×彬借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在2011.12.20日还,用广州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作抵押。支票号39710426,金额总柒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林×州(捺印) 2011.08.20 如有争议,提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荔湾区。”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林×油的房地产权证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编号:39710426、 票面金额72000元整、“出票人签章”栏盖有“李×城”和“广州市××茶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支票)一张作借款抵押,但双方均没有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银行承兑支票,但因是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无法兑现。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追加李东城、广州市××茶叶有限公司、林金油为被告。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12月2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借条》、林金油的房地产权证、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诉讼的抗辩权利。被告借了原告7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12月2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谭×彬。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林×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锦堂

代理审判员 黎 嘉

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




二○一三年 六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培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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