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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谭XX,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四川省蓬溪县黄泥乡双龙村X社,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葵蓬三队X号。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在福建省安溪县虎邱镇金榜村五斗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X号X房。
原告谭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了款56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谭XX借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林XX用广州银行一张支票作抵押,支票号(225671XX号),借款时间2011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人:林XX(捺印) 2011.04.30 身份证350524196305123518 如有争议,提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荔湾区。”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林X油的房地产权证和广州银行支票(编号:225671XX、 票面金额56000元、“出票人签章”栏盖有“林X燕”和“广州市荔湾区龙湾XX茶行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支票)一张作借款抵押,但双方均没有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银行承兑支票,但因是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无法兑现。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追加林X燕、广州市荔湾区龙湾XX茶行、林X油为被告。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借条》、林X油的房地产权证、广州银行支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诉讼的抗辩权利。被告借了原告5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谭XX。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锦堂
代理审判员 黎 嘉
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培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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