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3号



原 告:邓×雄,男,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福仁大街×号。

被 告:梁×光,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34号×楼。

原告邓×雄诉被告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被告梁×光立下字据,确认尚欠原告邓×雄115000元,原告邓×雄同意从2004年12月开始免除全部利息,还款日期延迟至2010年12月31日,分六年归还,从2005年起每年还款16000元,如前五年均如期清还,则第六年的余额35000元免于归还。被告梁×光不知所踪,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邓×雄,致原告邓×雄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梁×光尚欠原告邓×雄借款115000元,有被告梁×光签名的字据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邓×雄请求被告梁×光偿还借款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邓×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邓×雄与被告梁×光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邓×雄请求从2004年12月24日起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邓×雄偿还借款115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梁×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梁×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卫群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




二O一三年 六 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古秋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