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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5号



原告:苏X满,男,1935年10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香港香港仔嘉隆苑喜?阁九楼X号。

委托代理人:余X伟,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蔡X辉,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X号X房。

原告苏X满诉被告蔡X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伟和被告蔡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人民中路三围街19号之一房屋原是国家“经租”房。在“经租”期间的1987年,被告向房管局承租了上述房屋的地下二房(使用面积14.74平方米)居住。

2011年12月2日,由于上述房屋属危房,被告与广州市阳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定《房屋维修临迁协议》,临迁到光复中路382号201房暂住。

2012年10月,广州市人民中路三围街19号之一房屋“经租”发还给原告管理,2013年1月2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给原告。

被告至今还未接到回迁通知,还在临迁房居住,但户口还在广州市人民中路三围街19号之一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2012年10月接管讼争房屋的,被告在此之前已迁出讼争房屋,至今还未回迁。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并交纳讼争房屋的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房有困难,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X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国新

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

人民陪审员 孟 静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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