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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2号




原 告陈X清,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仁寿街X号X房。

委托代理人黄X民、廖X义,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以东至荣光里、厚仁里名汇商业大厦首层北。

法定代表人刘X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婷,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与公司一致。

原告陈X清诉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清的委托代理人黄X民、廖X义,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下九路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517号,用途为商场;购房款为135850元;被告应在2000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到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权属证明书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上述合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支付房款67925元,余款67925元办理了银行按揭。原告供楼至2001年6月,之后按揭银行没有扣款。

200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名汇商城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0年12月30日办理B517号铺的收铺手续。

由于被告交付的B517号铺和销售图纸推介不符,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将商铺换成B322号,原告同意接收,双方并签订了《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广州市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322单元,认购价135850。同日,被告收取原告B517铺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税费收据2038元、律师费公证费登记费收据900元、律师费公证费收据544元和保险费收据各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B322号购楼定金20000元以及购楼款47925元的收款收据,均备注“转铺,由B517转入”。

2001年5月8日,原告接收了负一层B322号铺。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B322号铺的房产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公司财务和银行办理供断按揭楼款的文件作为证据,主张2001年6月换铺后,被告代原告清偿了B517号铺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B322号铺的房款,但原告至今尚欠房款61255.99元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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