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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2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2001年1月11日签订的《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交付的B517号商铺和销售图纸推介不符,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将B517号商铺换成B322号商铺,被告仍应履行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得权属证明书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付清房款故不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房款未付清,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陈X清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322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陈X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清、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杨育能

人民陪审员 黄 镭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惠琦

钟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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