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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1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2001年1月11日签订的《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交付的B152号商铺和销售图纸推介不符,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将B152号商铺换成B324号商铺,被告仍应履行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1年就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汤X能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324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汤X能。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汤X能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10089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本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X能、被告广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杨育能

人民陪审员 黄 镭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惠琦

钟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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