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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原告:广州XXX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艺苑南路X号自编X号X。
法定代表人: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系广州市荔湾区XXX食杂店经营者),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住广州市荔湾区东?南村X号。
原告广州XXX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卢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拖欠其货款未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向原告购买塔牌绍兴陈年花雕酒10箱及38度泸州特曲酒5箱,货款共计5320元,扣除原告承诺的泸州特曲酒优惠540元后,实际货款为4780元。被告收货后没有将货款清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XXX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有关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郑越海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麦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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