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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于X久,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小梁村委会于大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蓝X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盟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海南路33号7号。

法定代表人:赵X平。

原告于X久诉被告广州市盟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X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分三次送煤炭给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保平签收,在签收单上注明单价为1500元/吨。双方三次共合计交易煤炭39.2吨,货款为58800元。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煤炭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保平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以上事实,有《广州桥中全电脑磅120吨地磅称重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立即清偿该款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5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越海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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