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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8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广州××隔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东西路工业三区×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熙,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翠沙路×号(首层A-K轴)。

法定代表人:孙×强。

原告广州××隔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锋、罗×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活动隔断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DALAI”牌活动隔断,产品数量约340?,订货总额为198000元,其中,97%的货款192060元分五期支付。被告应在总体产品移交5个工作日内对隔断进行单项验收工作并签署验收合格确认书。如超过规定时间,被告未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或者直接投入使用的,应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方安装的产品全部验收合格,并于2个工作日内一次付给原告订货货款总额12%人民币23760元;尾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期满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自验收合格确认书签定之日起,质保期限为一年。本合同双方签章即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单方面取消合同,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已将活动隔断投入了使用。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还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了第四期货款23760元给原告。现一年质保期满,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尾款3%即质量保证金594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940元,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594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的付款凭证、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活动隔断购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合同尾款3%即质量保证金594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隔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5940元。

二、被告中山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隔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40元。

三、被告中山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隔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594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

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中山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红伟




二Ο一三年 八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巫仕平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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