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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贸易商行,住所地佛山市环市镇永红管理区新虹三街二巷一号×层。
法定代表人:卢×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2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敏、向×红,该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贸易商行诉被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柱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出仓单》签下“已收货,未付款”及“以上产品为2010年日期产品”等字样,该出仓单总金额为14517元。原告另提供2张销售出货单金额分别为492元、1716元,上面也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上述货单总金额为16725元。
以上事实有出仓单、销售出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在原告的出货单中签收的证据来看,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鉴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出货单中的货物,被告应按出货单中列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对所收取的原告14517元货物已是将近使用期限的奶粉,要求按原价格4折计价的抗辩,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是营销行家,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出货单中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庭审中,原告对此又不同意折价处理,因此,被告仍应按出货单中列明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725元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贸易商行。
二、被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725元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贸易商行(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茵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倩云
谭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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