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原告:广州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X号X房。

法定代表人:邓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北路X号(X楼)X之一。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原告广州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惜暖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世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办“柏强酒业杯2012环球比基尼小姐大赛中国总决赛”(以下简称“大赛”),被告在中国冠名“2012环球比基尼小姐大赛中国总决赛”项目,原告赋予被告相应权利;赛事举办时间:2013年1月20-27日,总决赛暂定26日,总决赛举办地点拟定在广州中山纪念堂;原告将为被告提供“大赛冠名”权益,即为被告提供冠名大赛的回报;原告保证于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本次大赛;原告保证“柏强酒业”为中国总决赛的冠名品牌,并赠送“柏强酒业杯2012环球比基尼小姐大赛中国总决赛”的镀金牌匾,被告可用作对外宣传使用;原告保证在中国赛区晚会舞台上出现“柏强酒业杯2012环球比基尼小姐大赛中国总决赛”标识;原告保证在中国赛区晚会上,以嘉宾身份邀请被告负责人为中国总决赛冠军颁奖;被告拥有因冠名[中国]大赛而带来的广告效益、社会荣誉和商业价值的权利;被告享有指定“戴安娜”品牌内衣为本次大赛唯一指定内衣品牌,指定“嘉莉诗”品牌泳装为本次大赛指定泳装;原告实际向被告收取大赛赞助费15万元人民币,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白酒以及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内衣;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人民币5万元;中国赛区选手到达比赛地点当天,被告支付价值10万元的白酒及价值5万元的内衣、5万元现金;赛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余下赞助款5万元;被告负责本次大赛的广告招商;广告招商获取的收入原告占30%,被告占40%,余下30%作为广告招商的奖励,即哪一方招商成功,即奖励给哪一方;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环球比基尼小姐大赛相关合法手续,如果原告未能取得合法手续,此合同自动解除,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法手续当日此合同自动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比赛选手及嘉宾的酒店住宿费用由被告负责;比赛场地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与被告没有就比赛场地的决定权问题作出约定。

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大赛官方组委会已向被告颁发其与原告共同承办大赛的授权证书。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赛事总部同意将赛事期限顺延至2013年3月31日,并限被告于3月7日前确定大赛总决赛比赛场地时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确定总决赛的比赛场地和时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因中山纪念堂正在装修,不能承办本赛事,故赛事地点定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北路97号(即被告公司)。3月15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将总决赛比赛场地选定在其公司,并建议另选合适的场地。4月15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确认被告已预付赞助费5万元,并表示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另选合适的比赛场地,原告不得不另选场地,将大赛场地确定在广州5号停机坪风车广场,同时请求被告在4月20日前将协议约定必须赞助的相应费用及物品交付原告。4月22日,被告复函再次表示不同意原告选定地点在广州5号停机坪风车广场,坚持将赛事地点定在其公司总部。

此后,原告临时将比赛场地改在了广州市颐和大酒店。4月下旬,原告单方面举行了大赛,大赛冠名为“柏强酒业杯”,晚会背景板上“唯一指定内衣品牌”为“戴安娜”,“指定泳装”为“嘉莉诗”。被告方人员没有到现场作颁奖嘉宾。原告为举行大赛支付了选手及嘉宾的酒店住宿费13386元、比赛场地费10000元及舞台搭建安装费58630元。原告认为,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被告应支付余下的赞助费25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对于为何被告方人员没有到大赛现场并作颁奖嘉宾的原因,原告的解释是原告已短信通知被告的签约代表,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短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在比赛前将比赛的时间地点通知到被告。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确认书、函件六份、发票4份、《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作为大赛的共同承办方,没有在协议中就大赛场地的决定权问题作出约定,因此,应视为双方均有权决定大赛场地地点。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被告选定大赛场地在被告公司内,可自行拟定地点并通知被告参与大赛的组织等工作。然而,原告在最终确定大赛场地及时间后并没有确保将比赛的时间地点等信息通知到被告,导致被告不能依约参与到大赛的广告招商、宣传、组织、现场颁奖等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广告效益、经济收益及社会荣誉,从而不能完全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单方面举行大赛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被告违约。鉴于原告已依约在大赛宣传中及大赛当晚以“柏强酒业杯”冠名大赛,并依约指定内衣品牌及泳装,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使被告拥有了一定的广告效益、社会荣誉和商业价值,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赞助费,由于被告已预付赞助费5万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赞助费余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赞助费超过部分及其利息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同理,原告单方面举行大赛,选手及嘉宾的酒店住宿费、比赛场地费及舞台搭建安装费等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及其利息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