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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赖×忠,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里元村民委员会桔元村×号。
委托代理人:张×辉、涂×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地横街53号首层第×间。
法定代表人:邓×健,职务:总经理。
原告赖×忠诉被告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约定,由被告转让二手中江利通920电脑程控切纸机一台于原告,总货款38000元,原告在2013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先行支付了订金30000元,约定余款在被告2013年5月29日前交付机器后付清,如被告到期未能交付机器,则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订金30000元。现被告一直未交付机器,亦不退还订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订金30000,并支付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退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方已交付机器给原告。由于原告对机器不满意,我方又换了一台机器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该机器的过程中发生故障,我方要求原告维修好机器退货,我方退回款项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机器也一直放在原告处,但没有原告的签收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购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一台二手中江利通920电脑程控切纸机,金额为38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前;逾期机器未到卖方无条件退还订金等等。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30000元订金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将讼争的机器交付给原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购机合同、转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在被告出具的《购机合同》中签名确认,但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订金的事实来看,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订金,被告在超过约定的交付时间后至今无法提供其已向原告供货的证据,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订金30000元及利息退还给原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订金30000元给原告赖×忠。
二、被告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订金3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赖×忠(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茵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倩云
谭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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