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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唐XX,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X号。

委托代理人:熊XX,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X号XX大厦X房。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广州市XX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XX区食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悦成路X号首层自编X号铺。

法定代表人:邱XX。

原告唐XX诉被告广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市XX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原广州市XX区食品公司(现XX食品公司)与XX公司及珠海市斗门XXX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由当时的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1)穗芳法房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协议第三条确定,广州市XX区食品公司应付款项305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207.7万元,该款经XX公司同意直接由广州市XX区食品公司给付珠海市斗门XXX实业有限公司;余款97.3万元广州市XX区食品公司于XX花苑X幢预售时即2002年7月30日前付清给XX公司。该案曾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09)海指执字第40号案执行,XX食品公司只向XX公司支付了3万元,剩余94.3万元没有支付。其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该案。2007年8月2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对被告XX食品公司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94.3万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被告XX食品公司追讨。其后,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食品公司发出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XX食品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收该通知书。由于被告XX食品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9)海指执字第40号案,2012年12月27日,两被告就(2009)海指执字第40号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XX食品公司同意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款项90万元,该款项从海珠区人民法院代管的广州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XX食品公司的转让款中直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01)穗芳法房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行为也已由被告XX公司通知了债务人被告XX食品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XX食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对被告广州市XX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人民币94.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唐XX的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秋月




二Ο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巫仕平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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