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原告:林X,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街X号X房。
委托代理人:沈X,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X宾,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南山村五侯庙X号。
被告:董X超(兼被告董X钊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三甫横X号。
被告:董X钊,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三甫横X号。
原告林X诉被告古X宾、董X超、董X钊汽车保养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古X宾、被告董X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古X宾(乙方)与被告董X超(甲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722号首层停车场东侧的“车之屋汽车服务中心”发包给乙方经营,期限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古X宾签收了“车之屋汽车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会员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发票章。
2012年8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出具《车之屋汽车保养年卡》给原告,列明:粤AM6488X,服务内容为洗车限40次、抛光打腊3次、室内清洗消毒、四轮保养、机油格(限5000公里)代办年审、罚单,保养年卡费5000元,有效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等等。上述《车之屋汽车保养年卡》加盖了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的公章。
2012年11月23日,被告古X宾与被告董X超在讼争场地发生斗殴,原告报警处理。
另查,被告董X超确认自2013年2月1日起,已自行经营讼争场地。
再查,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董X钊是该服务部在被告古X宾经营期间的持牌人,被告董X超是该服务部在被告古X宾经营期间的实际经营者。
关于原告有无使用过汽车美容卡消费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书面答复本院,确认被告古X宾所述,使用了美容卡洗车两次。2013年9月3日,原告再次函复本院,自愿涉案洗车单次按75元计算,两次共计150元。
2013年6月25日,被告董X超、董X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车之屋汽车保养年卡》上的盖章时间及印章与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程序,选定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鉴定请求进行鉴定。2013年8月22日,本院根据鉴定所的收费标准,指定被告董X超、董X钊在3天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董X超、董X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评估部门预交评估费用。
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车之屋汽车保养年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盖章的《车之屋汽车保养年卡》的时间为2012年8月,属于被告古X宾的承包经营期间,因此,被告古X宾对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本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由于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现已由被告董X超自行经营,且年卡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古X宾已无法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现原告自行同意扣减两次洗车费共计150元,该金额已高于市场价格,故被告古X宾应返还汽车美容卡余额4850元给原告。
鉴于被告董X超、董X钊将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的有关证照分别直接、间接地交给被告古X宾经营使用,具有过错,因此,被告董X超、董X钊应分别对被告古X宾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古X宾认为被告董X超冲占其承包店铺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古X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古X宾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X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退还汽车服务费4850元给原告林X。
二、被告董X超对被告古X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董X钊对被告董X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X宾承担,被告董X超对被告古X宾应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董X钊对被告董X超应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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