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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陈XX,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李家祠右巷X号XX。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昌华街如意坊新街X号X楼。

被告:麦XX,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华林街曹基直街X号之X。

委托代理人:郑X、王XX,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郭XX、麦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学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郭XX以广州市荔湾区XX电子器材商行的字号名称进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郭XX,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X号X楼,经营范围为零售健身器材、美容仪器、电子设备,后来因为合同期满对该个体工商户进行了注销。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XX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郭XX分别向原告转账汇款人民币7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多份书面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第一纹身工作室多年,但所有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另提交了录音、录像及录音翻印资料,在该证据中,被告郭XX承认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第一纹身工作室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两被告主张是被告郭XX个人经营第一纹身工作室,原告与被告郭XX只是合作关系,非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合作证明,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转账证明, 录音、录像及录音翻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郭XX合伙经营第一纹身工作室,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合伙协议,仅存在口头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XX之间存在对合伙出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的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两被告亦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郭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告请求认定其与被告郭XX之间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请求被告郭XX归还经营利润60万元及利息,请求被告麦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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