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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89年7月8日出生,苗族,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布袋溪村五组×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同案人匡×军、李×洲(均已判刑)经密谋后,到本市荔湾区石围塘五眼桥西约439号被害人季某某档口,以李×洲表弟曾在该档口被人打伤为由,持灭火器威胁,向被害人季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作为赔偿费。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伙同匡×军到上址向被害人收取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同案人匡×军、李×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于2013年7月9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款照片、被害人季某连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郭贵明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同案人匡×军、李×洲的供述,被告人胡×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沟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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