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马溪村XX队XX社X巷X号,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雅居乐X栋X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熊XX,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曾XX携带毒品驾驶凌志小轿车搭载同案人陈XX、黄XX(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X号XX平台会所同他人吸毒时被警察抓获。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XX平台会所的停车场内查获该辆凌志小轿车,并从车内搜出被告人曾XX持有的挂包1个,包内有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6瓶(经鉴定,净重12.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药片2包(经鉴定,净重1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4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2瓶(经鉴定,净重6.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1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曾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持有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应在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12克的基础上量刑,其他红色药片等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曾XX携带毒品驾驶凌志小轿车搭载陈XX等人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X号友XX台会所同他人吸毒时被警察抓获。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友XX台会所的停车场内查获该辆凌志小轿车,并从车内搜出被告人曾XX持有的挂包1个,包内有白色晶体2瓶(经鉴定,净重6.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1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6瓶(经鉴定,净重12.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药片2包(经鉴定,净重1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原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振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96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曾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白色晶体2瓶、白色晶体5包及红色药片1包、红色药片6瓶、白色药片2包,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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