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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8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曾XX携带毒品驾驶凌志小轿车搭载陈XX等人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X号友XX台会所同他人吸毒时被警察抓获。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友XX台会所的停车场内查获该辆凌志小轿车,并从车内搜出被告人曾XX持有的挂包1个,包内有白色晶体2瓶(经鉴定,净重6.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1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6瓶(经鉴定,净重12.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药片2包(经鉴定,净重1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原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振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96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曾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白色晶体2瓶、白色晶体5包及红色药片1包、红色药片6瓶、白色药片2包,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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