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3号(2)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XX多次实施抢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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