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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 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滩头镇苏塘村6组×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军驾驶一辆已过年审有效期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湘E3420×),途经本市荔湾区广佛放射线入内环路B线匝道时,为逃避检查而驾车逃逸,将正在执勤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的民警黄某撞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陈×军在继续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截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军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陈×军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涉案车辆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出具、提供的《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表》等材料,被告人陈×军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黄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华、许某良、廖某泉、洪某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0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陈×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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