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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强,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堤三马路4号×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冯×强在广州市豆栏上街×号××商场任职管理员期间,谎称商场将重新装修及招租,可以为被害人找到位置好的档口,后以收取订金及租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000元,王某人民币38000元,王某敏人民币55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冯×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冯×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强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冯×强在广州市豆栏上街×号××商场任职管理员期间,谎称商场将重新装修及招租、可以为被害人租到档口,后以收取订金或租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景儒人民币27000元,王辉人民币38000元,王宜敏人民币5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冯×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李×儒、王×、王×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华、汤×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被告人冯×强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强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O一三年 七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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