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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聋哑人),女,现年21岁,汉族,文盲,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住址不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守所(槎头)。
指定辩护人赖×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由广州市培英职业技术学校的钟×娥老师担任手语翻译,被告人舒×及其指定辩护人赖×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舒×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服装城F层×档,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用手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苹果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2元),得手后被被害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舒×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舒×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舒×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舒×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舒×盗窃数额不大,且当场把赃物退还受害人,情节显著轻微。三、被告人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或者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舒×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服装城F层×档,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用手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苹果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2元),得手后被被害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罗某梅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舒×照片的笔录,证人覃某海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舒×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病历资料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电子喉镜诊疗报告及诊断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舒×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二O一三年 七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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