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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兴,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海南省临高县和益街,现暂住广州市白云区松南路尚境雅筑X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朱X成、孙X,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兴及其辩护人朱X成、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X兴在本市荔湾区故衣街9号一楼尊龙服装商场33A档内,与该档档主被害人刘某某交涉销售同款短裙事宜,后双方协商不成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陈X兴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使被害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X兴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也受了轻微伤;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陈X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X兴在本市荔湾区故衣街9号一楼尊龙服装商场33A档内,与该档档主被害人刘X妹交涉销售同款短裙事宜,后双方协商不成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陈X兴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X妹,致使被害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陈X兴亦受轻微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X兴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兴与被害人刘X妹等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X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X妹向本院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陈X兴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兴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X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陈X红、王X、陈X辉、吴X炼、陈X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720号、第0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陈X兴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兴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兴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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