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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9号(2)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兴与被害人刘X妹等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X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X妹向本院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陈X兴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兴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X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陈X红、王X、陈X辉、吴X炼、陈X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720号、第0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陈X兴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兴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兴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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