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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香,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139号×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新市头路景安苑B栋×房,身份证号码:4401021966091200××。2013年2月1日因涉嫌行贿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香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间,被告人程×香为获得时任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党工委书记越×泉(另案处理)在承建荔湾区桥中街河沙村办公楼改建工程及荔湾区桥中街坦尾村旧厂房改建工程等多项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向越×泉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以支付越×泉购买广州市海珠区锦安苑C栋505房的部分购房款。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程×香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本案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二、被告人程×香是初犯、偶犯,且行贿的数额较小,其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损失。三、被告人程×香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香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人程×香挂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广州路桥分公司承接工程,为获得时任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党工委书记越×泉(另案处理)的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向越×泉贿送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以支付越×泉购买广州市海珠区锦安苑C栋505房的部分购房款,以获得越×泉在其承建荔湾区桥中街河沙村委办公楼改建工程等多项工程中提供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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