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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党恩新街X号X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凌晨1时,警察对广州市荔湾区集贤坊X号X楼涉嫌吸毒、赌博人员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梁XX拒不配合,并使用暴力与执勤民勤对抗,致民警黎某光、保安欧某宏等人受伤(经鉴定,黎某光、欧某宏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经过》、《证明》,证人黎某光、余某民、欧某宏、谢某文、陈X汉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梁XX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梁X琴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X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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