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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8号(2)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凤、李×云、何×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云、何×川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云、何×川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何×川均在案发现场与同伙共同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川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岳×凤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川提供犯罪前、犯罪中同案犯联络方式等相关资料,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何×川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何×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斌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




二O一三年 八 月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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