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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高,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130****X,文化程度初中,住址: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赵桥村孙庄X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杨X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高及其辩护人杨X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孙X高去到本市荔湾区陈岗路13号203房的住所欲对段某某进行骚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及辅警郑某某、保安员陈某某三人接警后到场处理,被告人孙X高在明知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持菜刀对民警进行威胁,并阻止其依法执行职务,后被告人孙X高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X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X高作出判处。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孙X高量刑。
被告人孙X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当时只是随手拿起物件威胁来人。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X高虽然构成犯罪,但是本案事出有因,其与报案人段桂美原是夫妻关系,可以轻判。2、被告人孙X高主观恶意不大、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孙X高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4、报案人段桂美已经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孙X高一向遵纪守法,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X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孙X高去到本市荔湾区陈岗路13号203房的住所欲对段某某进行骚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及辅警郑某某、保安员陈某某三人接警后到场处理,被告人孙X高在明知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持菜刀对民警进行威胁,并阻止其依法执行职务,后被告人孙X高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执勤见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高X斌、段X美、郑X明、陈X华、李X凤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X高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高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杜少薇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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